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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哲史艺丛] 元朝不禁菜刀,没有「十户人家共用一把菜刀」这种事 | 短史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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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22-5-28 10:24 AM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

元朝不禁菜刀,没有「十户人家共用一把菜刀」这种事 | 短史记

 言九林 短史记-腾讯新闻 2022-05-25 05:54 发表于北京


作者丨言九林
编辑吴酉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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这是个伪问题。

因为元朝并不禁止百姓拥有日常刀具,也没有搞过“十户一刀”这种制度

元朝政府确实严厉禁止民间百姓拥有武器。

翻开《元史·刑法四·禁令》可以看到,元代是不允许民间“擅造军器”的(其他朝代如宋明清也不允许),连神庙的仪仗都只允许用土木纸彩制造,“用真兵器者禁”。各都城中的百姓不许造弹弓也不许玩弹弓,抓到会被杖责七十七,外地郡县不管。只有给官府做事的巡逻者、捕盗者可以持有弓箭,其他人都不行。只有从军的汉人(指居住在原金国汉地及四川云贵一带的百姓)可以持有兵器,其他人也都不行。

民间百姓私藏全副甲,要被处死,不成一副要鞭笞五十七后徒刑一年,哪怕只是零散甲片无法穿着,被发现了也要鞭笞三十七。枪刀弩私藏十件者处死,五件以上者杖责九十七后徒刑三年,四件以下者杖责七十七后徒刑两年;所藏不堪使用者也要鞭笞五十七。私藏弓箭十副者处死,五副以上者杖责九十七后徒刑三年,四副以下者杖责七十七后徒刑两年;不成副也要鞭笞五十七。一副按一张弓加三十支箭算。

具体到刀具,其规定是:

“诸民间有藏铁尺、铁骨朵,及含刀铁柱杖者,禁之。”


显而易见,铁尺、铁骨朵是武器,不是日用器具。“含刀铁柱杖”应该释读为“含刀的铁柱杖”,也是含有刀刃的铁制柱杖,自然也是武器,不是日用器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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♦ 《元史·刑法四·禁令》

有人可能会有异议,认为“含刀铁柱杖”也可以释读为“包含刀具和铁制柱杖在内”,据此便能得出元朝政府不允许民间百姓拥有刀具的结论。

《元史·刑法三·食货》的记载可以否决这种异议。

翻开该篇可以见到,为了确保兵器的生产原料不出现短缺,并扩张政府的税收,元朝政府对铁和铁制品的产销实施了国家管控。没有朝廷发放的铁引凭证而私自贩铁者“杖六十,钱没官,内一半折价付告人充赏”,要打六十杖,没收所得收入,其所贩之铁的一半会折算成钱用来奖励举报者。伪造铁引凭证,罪同伪造官府印信。管理人员打击私铁买卖不力,导致市面上有私铁出售者,初犯鞭笞三十,再犯加等,三犯就要降职丢官。商人拿到铁引凭证后,不按凭证上日期出售,凭证和铁不在一处,凭证规定的卖铁量之外另有夹带,该商人的铁皆会被没收。铁已经卖掉了,商人却不在十日之内去官府上缴凭证核实账目,要鞭笞四十,如果拿着过期的铁引凭证继续卖铁,那就罪同私自卖铁。

但是,这当中有个例外:

“凡私铁农器、锅釜、刀镰、斧杖及破坏生熟铁器,不在禁限。江南铁货及生熟铁器,不得于淮、汉以北贩卖,违者以私铁论。”


意思是,民间日用的铁制产品,如铁农具、铁锅、铁釜、菜刀、镰刀、斧头、铁杖等,以及那些已经坏掉了的铁器,商人们可以直接卖,不需要官府发放的铁引凭证。只是有一条,江南地区的铁货和铁制品,只能在江南地区卖,如果运到淮河、汉水以北去卖,那就罪同贩卖私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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♦ 《元史·刑法三·食货》

允许商人卖刀镰和斧杖给民间百姓,自然意味着政策允许民间百姓拥有刀镰和斧杖。所以,《元史·刑法四·禁令》里被严禁的“含刀铁柱杖”不是“刀具和铁柱杖”,而是“含有刀刃的铁制柱杖”——其实,在《元典章》中,这种“含有刀刃的铁制柱杖,是被称作“带刀子拄棒”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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♦ 《元典章》禁“带刀子拄棒”

《元史》中其实也能见到底层百姓拥有刀具的记载。

比如《元史·汪泽民传》记载,汪泽民担任平江路总管府推官期间,发生了一桩案子,一个叫净广的僧人与某僧人有矛盾,久不往来。突然某天,某僧邀请净广饮宴,净广的弟子想要谋取师傅的钱财,且痛恨师傅经常殴打自己,于是在某僧的居所将师傅净广给杀了,然后跑去官府报案。某僧受不了刑讯逼供,屈打成招。案子送到汪泽民这里后,汪重新验看了凶刀,“刀上有铁工姓名,召工问之,乃其(净广)弟子刀也”——这是一把刻有铸刀匠姓名的刀子,汪泽民将铸刀匠叫来一问,知道了这把刀曾卖给净广和尚的弟子。案子因此峰回路转,找到了真相。

如前文所言,元代律法严禁民间百姓拥有兵器,只有军人和给朝廷服务的差役例外。僧人显然也没有资格拥有兵器;铸刀匠也不敢将刻有自己姓名的兵器卖给僧人。显见净广和尚的弟子手里的这把刀其实是日用品性质。汪泽民没有追究铸刀匠,也可以说明这一点。

再比如,《元史·王初应传》里记载,王初应是漳州长泰的一名普通百姓。元武宗至大四年,王初应与伯叔父王义士一同前往刘岭山砍柴,“有虎出丛棘中,搏义士,伤右肩,初应赴救,抽镰刀刺虎鼻杀之,义士得生”——王义士在砍柴过程中遇上了老虎,被伤到了右肩,王初应拿着镰刀跟老虎搏斗,将之杀死了。此事被地方政府视为孝行上报,所以《元史》中会有记载。

王初应能用镰刀杀虎,说明《元史·刑法三·食货》中不禁止百姓拥有镰刀的记载是准确的。镰刀不禁,其他日用刀具当然也没必要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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♦ 《元史·王初应传》

类似的史料也见于《元典章》。如《刑部卷之三》记载,元成宗大德元年,江西百姓王文才因弟弟王柳仔作贼,偷盗他人蔬菜、稻谷、棉絮等物,觉得自己也连带没有面子遭人耻笑,遂“用斫柴刀将王柳仔斫伤身死”。可见元代百姓是可以拥有砍柴刀的。

《元典章》中记载了许多以刀子杀伤人命的案子。如元仁宗延佑元年发生在福建顺昌县的“冯崇等剜池杰眼睛案”,作案的凶器是篦刀。元仁宗皇庆元年发生在池州路东流县的“霍牛儿扎死妻阿常案”,是一对夫妻在逃荒途中发生口角而引发,凶器是随身携带的“小尖刀”。皇庆二年发生在建宁路的“李孙砍死妻蔡佛姑案”,作案的凶器是家用的“木柄铁斧”。这些都是常见的日用刀具,所以审理案件的相关卷宗中,并无追究凶器是否违禁的内容。

如果凶器不在常规用具的范围之内,便有必要界定其是否属于兵器了。如至元五年,顺元路发生了“刘黑儿捉奸杀死奸夫刘猪儿案”,卷宗提到,刘黑儿掏出来杀奸夫的是一把“无柄拔刀”。基层官府的判断是“不合将无柄拨刀,不行纳官,罪犯”——这把刀子的形制不在日用品范畴,私人不可拥有,应该上缴给官府,所以杀奸夫的刘黑儿有罪。但省部一级的裁断意见是“拨刀无鑚柄,难作军器定罪”,意思大概是说这把刀没有钻柄把手,所以也算不上是军器,刘黑儿当场捉奸杀死奸夫,就不做任何追究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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♦ 《元典章》中记载的刘黑儿案

综上,元朝的法律并不禁止百姓拥有菜刀、砍柴刀、镰刀等日用刀具。而且,以元朝政府的基层控制能力,即便他们想这么干,也是做不到的。

元朝政府当然也知道这一点。《通制条格》卷二十七记载,至大四年,河南行省汇报说,他们从“贼人”杨梦翔等人处搜出两股“铁禾叉”。河南行省认为,若不严禁民间百姓拥有“铁禾叉”,恐怕会对统治不利。刑部讨论商议后答复说:“铁禾叉系农家必用之物,既非兵器,难以禁治”——要把基本农具从农民手里抢走,这太不现实了,只会徒增骚乱。刑部清楚这一点,所以没有响应河南行省的请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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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通制条格》的记载

至于“每十户共用一把菜刀,菜刀还要用铁链锁在房柱上”这种传闻,就笔者的有限所见,大约出现于晚清民国时期,如民国年间刊行的《新河县志》的“传说”篇里称当地流传一种说法,“相传元代蒙古人于各地分驻防守,恐民作乱,监视极严,十户为甲……十家共切菜刀一,亦由甲主收存”。

此说大规模流行开来,则大概始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编纂出版的各类普及性历史读物。如1955年由文化教育出版社出版的《中国历史》上册中称,“元朝为了严防南人反抗,……并规定五家共用一把菜刀,夜间不许人民点灯”。可惜的是,这类材料皆不能给出此说的史料来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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♦ 民国《新河县志》的记载

当然了,廓清元朝不禁菜刀这个事实,指出元朝不存在“十户一刀”这种荒唐之事,并不意味着元朝百姓不会因为刀具问题而遭到压迫。如前文拿来举例的“刘黑儿捉奸杀死奸夫刘猪儿案”中,刘黑儿使用的刀具不是兵器,却仅因不是常见的日用刀具形制,便差点被地方官府以私藏兵器之罪给严办了。

刀具与百姓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,朝廷界定刀具与兵器的标准又很模糊,如果官员与胥吏们要以此敲诈勒索百姓,如果有人要以此报复举报他人,都很有可能酿成冤案。刘黑儿能逃过一劫,只是他的运气比较好。图片(来源:腾讯新闻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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